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士禾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控其所飼養之哈里斯鷹(下稱系爭鷹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告訴人遭受系爭鷹隻攻擊,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被告游士禾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禾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攜其飼養之哈里斯鷹(又名栗翅鷹,下稱系爭猛禽)至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鯉魚潭風景區內放飛訓練,本應注意該處為遊客眾多之公共場所,應避免放飛之猛禽攻擊往來遊客,竟疏未採取防範措施,任由系爭猛禽於該處飛翔。適 邱鈺萍 行經該處,遭系爭猛禽攻擊頭部,致受有頭部、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邱鈺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鈺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猛禽購買證明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士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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