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心如 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心如自111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喪女,致身心出狀況,領有殘障證明已喪失工作能力,欠缺還款能力,現依賴配偶扶養,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於111年7月7日為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5號,下稱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債權人元大商銀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調解事件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3萬236元,有元大商
銀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35至1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199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因年份過久已無財產價值),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見清算卷第79至82頁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喪女導致精神疾病喪失工作能力,長年仰賴配偶扶養,無工作收入,做手工皂成立商號是因參加社區培訓課程,老師告知學員要有商業登記才合法,手工皂僅讓聲請人在家有事做,聲請人未有固定訂單,身體狀況也不能接固定訂單等情,有前開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收入1,320元、110年收入4,600元)、聲請人經營之玉蟬坊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110年均無收入,見清算卷第95至97頁)、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83年起至105年退保前均在苗栗縣冷凍空調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後即無投保資料,見清算卷第45至46頁)、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聲請人因心智功能慢性精神病轉換中度障礙經判定休閒文康活動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均須他人陪伴,清算卷第121頁)等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萬5,946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金額17,076元,亦無浮報之虞。準此,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當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前揭車輛外,已無任何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不得抗告。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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