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友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友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2行「國到一號」更正為「國道一號」。
⒉第4行「犯意」更正為「單一犯意」。
⒊第5行「並於」更正為「並接續於」。
⒋第6行「通知單」更正為「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2
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3號)」⒌第9行「公路監理機關」更正為「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第6行「收受人簽章欄」更正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⒉第6行「通知單」更正為「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⒊第8、9行「公路監理機關」更正為「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第2行「國道一號」更正為「國道三號」。
⒉第6行「通知單」更正為「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2C012085
號)」⒊第8行「公路監理機關」更正為「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㈣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 鍾少絨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鍾少絨」之署押後,復將該等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鍾少絨」已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等文件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偽造「鍾少絨」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接續於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2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3號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鍾少絨」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己遭刑事通緝,為避免身分遭員警查獲,竟
冒用告訴人鍾少絨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其所為已嚴重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告訴人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各次偽造之舉發通知單,均已交員警而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2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3號、國道警交字第Z2C012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及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鍾少絨」署押共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謝友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2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52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之「鍾少絨」署押共貳枚均沒收。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謝友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鍾少絨」署押壹枚沒收。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謝友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C012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之「鍾少絨」署押壹枚沒收。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謝友庭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臺中○○○○○○○○)(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友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號高速公路北上131.2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方盤查,謝友庭因擔心遭緝捕,於警方詢問時,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其友人鍾少絨(現已改名 鍾安妤 ),並於警方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鍾少絨之署押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警方行使,表示鍾少絨已經簽收前開通知單,致生損害於鍾少絨,並使公路監理機關就車輛違規事件之管理產生錯誤。
㈡於106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內,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方盤查,謝友庭因擔心遭緝捕,於警方詢問時,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其友人鍾少絨,並於警方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鍾少絨之署押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警方行使,表示鍾少絨已經簽收前開通知單,致生損害於鍾少絨,並使公路監理機關就車輛違規事件之管理產生錯誤。
㈢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苗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16.1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方盤查,謝友庭因擔心遭緝捕,於警方詢問時,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其友人鍾少絨,並於警方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鍾少絨之署押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警方行使,表示鍾少絨已經簽收前開通知單,致生損害於鍾少絨,並使公路監理機關就車輛違規事件之管理產生錯誤。 嗣鍾少絨 因收到違規罰單發現遭人冒名,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友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少絨即鍾安妤、 張芳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鍾少絨」署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車籍查詢畫面、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員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現場查獲照片、汽車讓渡書、被告書寫之地址及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4611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友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鍾少絨」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