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告 蘇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3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業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7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辦及核准金額: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共36期),原告已依約定將上開款項核撥入其於本行所開立之帳戶内,借款年利率依信用貸款消金資訊頁籤所示為年利率16%,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餘額利息;且據本票之約定條款顯示,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被告正常繳款28期後,於9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最後繳款日為96年10月19日,係繳款96年9月14日~96年10月14日該期款項),故目前其尚餘本金41,386元及如訴之聲明2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次催討,亦均未獲被告清償,債務逾期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到期,依約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暨沖償明細、台新銀行信用貸款資訊頁籤、本票影本、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