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彩華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