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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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何淑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5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淑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何淑平(下稱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而緝獲後,向本院陳報居住地址為「香港荃灣沙水道112A號錦發樓3樓B室」,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受刑人於107年7月12日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並送執行。

 ㈡受刑人通緝到案後所陳報居住地「香港荃灣沙水道112A號錦發樓3樓B室」,聲請人曾於108年3月5日、108年5月17日、111年11月22日三次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代為將傳票送達至上址,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上址,惟均遭加註「地址不全」退回。

 ㈢受刑人雖於偽造文書案件通緝到案時陳報該時均居住在上揭香港地址,然其確尚有位在「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號」之地址申報在卷(移署專二中一明字第1028282004號卷第65頁)。聲請人遂於111年12月13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將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卷證資料所留另一地址「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號」,惟仍無法查到受送達人未能完成送達,而遭福建省人民檢察院以閩檢台協函字(2023)13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回復函加註「何淑平全家移居香港」退回。

 ㈣聲請人囑託對受刑人之福建地址、香港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均無法送達於受刑人遭退回,又卷證無受刑人其他住居地址資料下,應認受刑人已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情形,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公告函上並載明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9日到案,得以確認到案日期在公示送達生效日後始至,聲請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將公示送達公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網站,該公示送達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再加以大陸委員會112年2月14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港澳居民來臺自由行將於112年2月20日開放,疫情期間實施之港澳居民入境管制措施,予以取消」等語,足認聲請人公示送達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9日到案非屬窒礙難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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