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乙○○所受之傷害結果更正為「臉、右上肢、頭部之開放性傷口」;證據部份將「佑民醫院診斷書」之記載補充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衝突,即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乙○○
,致其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右上肢開放性傷口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合致,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均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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