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宛蓉林詹貴穎 .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李欣醇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宛蓉即林詹貴穎即 詹素香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98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
㈡、聲請人於95年、96年間從事母語教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消債更卷第64至65頁)及98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於95年間已負債約264萬元,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數額,應以95年、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較為適當。然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求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為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而現金設有全民健保制度,以足供聲請人身體、健康之基本保障,另就責任險部分亦有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商業保險之支出(如:富邦產物保險、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顯已非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再額外計算。
㈣、聲請人並無支出扶養費用,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消債更卷第5至6頁)。則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24,000×24=576,000),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349,464元【576,000-(9,829×24)=340,104】,尚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全體債權人亦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㈤、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3年3月12,000元、93年4月12,000元、93年7月12,000元、93年8月12,000元、93年10月12,000元、93年11月12,000元、94年1月8,328元、94年2月8,328元)、代償債務(93年7月16日200,000元)、保險(富邦產物保險、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郵購( 東森 購物、名媛時尚動感、中國信託郵購)等(加油站、量販購物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竟持續為預借現金、辦理信用貸款等過度消費等行為,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清算)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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