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癸○(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7年10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於98年7月8日轉清算程序並於99年5月27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次查,聲請人多次持包括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前往名牌服飾精品店、皮鞋店、燦坤3C東港店、購物頻道等場所進行超出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高額消費,又屢屢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遠逾其收入,且上開消費均非通常生活所必需,已可認定。從而,聲請人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反而續以信用卡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財務之操作,維持其奢侈消費習慣,足證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綜上,債務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大部分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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