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6、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中興新村往草屯方向行駛○○○鎮○○路○○○號前交叉路口欲右轉,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在其自小客車右側,適有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與乙○○同方向行駛,欲經過該交叉路口繼續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時,2車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機車前方與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輪位置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側肱骨近端大粗隆骨折之傷害。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於99年7月5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