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茲查,本件被告陶俊文(下稱被告)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予綽號「哥哥」之人,幫助「哥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小,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系爭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表示「哥哥」遲未給付原應支付伊之報酬1萬元等情【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10頁、第33頁反面】,且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70號被告陶俊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俊文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網咖店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並得知「哥哥」在收購銀行存摺資料後,其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予「哥哥」,幫助「哥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假冒 李建鋒 之友人「 阿哲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李建鋒佯稱:因伊欠債急需用錢,要求李建鋒去銀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云云,致李建鋒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建鋒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因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哥哥」遲未給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