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證,是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㈠本訴部分:
⒈原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謝慧敏法官曾參與審判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得再參與上級審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
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本件係請求給付管理費,屬請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規定,不問訴訟標的金額多少,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仍認同採用小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當事人未
經合法代理」再審事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已於105年8月下旬卸任,並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依法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於1059月19日裁判時,相對人係未經法代理,原確定裁定當然違背法令。
㈡反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反訴部分亦有如上開本訴⒈、⒉、⒊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1.本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
;依法改依簡易訴訟程序。2.反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依法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29萬23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謝慧敏曾參與審判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然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下級審之裁判;況原確定裁定係對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並非對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之再審,是法官謝慧敏縱參與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及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仍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原確定裁定法官謝慧敏亦未經裁定迴避,故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㈡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
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係請求給付管理費,屬請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規定,不問訴訟標的金額多少,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乙節,再審聲請人前曾以此再審事由,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見該判決五之㈡),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認聲請再審不合法(見原確定裁定三之㈢),再審聲請人再以此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㈢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審聲請人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廖叔平已於105年8月下旬卸任,並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依法承受訴訟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叔平,嗣於105年9月1日由吳慈榮繼任為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105年12月1日衛道管字第1051200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固可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1日已變更為吳慈榮。惟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並無代理權欠缺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不得以相對人代理權欠缺為再審原因,是再審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代理權欠缺為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四、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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