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告馗鼎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侯若蓁 被告 達鴻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1,5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5,000元及自本次起訴狀(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102年12月17日向原告採購機器設備,訂單號碼分別為TP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稱043號訂單、331號訂單】,價金分別為4,987,500元、1,417,500元(均含稅),約定付款條件為:安裝完成時付款百分之80,驗收完成時付款百分之20。043號訂單之採購機器,原告已安裝完成,被告已於103年4月28日給付安裝完成款即價款之百分之80,共3,990,000元。本件安裝完成後被告並已進行驗收程序,此有兩造員工往來如證二之電子郵件可佐,惟被告遲未支付驗收款997,500元。另331號訂單之採購機器安裝完成後,被告承辦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同意於105年1月25日支付安裝完成款1,134,000元,可知本件機器最遲於104年10月30日已安裝完成,處於可驗收之狀態,依約被告即應進行驗收手續,惟因被告本身財務發生困難有資產不足以抵付負債之情形,資遣員工長期停工,先聲請重整,嗣又撤回重整之聲請,另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因被告本身工廠停工,致迄今未通知原告已完成驗收。系爭訂單之機器安裝完成迄今已逾一年,因可歸貴於被告公司停工之事由致未能驗收,本件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或至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而認331號訂單之百分之20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安裝完成款1,134,000元及驗收款28,500元,為有理由。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00元,及自本次起訴狀(辯論意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但提出答辯狀辯以:依據採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1)80%TT90完工(2)20%TT90afterFAT」,亦即於被告完成機器設備最後階段之驗收後,被告公司始負有於驗收日後90日內支付剩餘20%買賣價金之義務,因原告公司之儀器設備並未通過驗收,驗收款未達付款條件,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16條之規定,原告公司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公司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2張、出貨單3張、原告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2張、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據。被告並不否認向原告採購機器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之儀器設備尚未通過驗收,依採購單之約定,尚未達付款條件等語。查:
⑴、關於043號訂單部分:原告主張已安裝完成,並已完成驗收
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業務人員林明正與被告工程師 譚堯聲 於105年1月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2份,原告業務人員林明正表示:「之前與您開驗收會議時,您提出的馗鼎均以滿足,還麻煩您這邊協助驗收流程,以利貴司付款‧‧‧」,被告工程師譚堯聲回覆:「‧‧‧驗收部分,既然已達驗收條件,我方當然同意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嗣原告於105年1月11由被告通知開立043號訂單驗收款997,5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告主張043號訂單之機器已經驗收完成,為屬事實。依據採購單之約定:「(1)80%TT90完工(2)20%TT90afterFAT(即驗收)」,關於043號訂單部分已完成驗收,依約即屬符合付款條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043號訂單之驗收款即尾款997,550元,自屬有據。
⑵、關於331號訂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331號訂單於103年5月7日出貨,並已安裝完成乙節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被告工程師 陸鳳良 與原告員工 林筱婷 間之電子郵件為據。而依被告工程師陸鳳良在104年8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林筱婷:「請確定裝發票今天有寄出?」,林筱婷回覆:「因為貴公司有中科分公司,所以請確認發票抬頭和統編給我,以免開立發票錯誤」;嗣被告公司陸鳳良於104年9月2日再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員工林筱婷確認:「請問發票有寄出」等語,原告並於104年10月1日開立331號訂單採購金額80%即1,134,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統一發票在卷足穊(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63頁),是原告主張關於331號訂單部分已經安裝完成,應屬可信,而依採購單之約定,已符合80%價款之付款條件,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4,000元,為屬有據。
②、另原告主張331號訂單之機器於安裝完成後,原告多次請求
驗收,嗣因被告業務緊縮、停工致未能驗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等語。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財務困難,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事,前聲請重整後,撤回重整,嗣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法院聲請破產在案乙即,有原告出之鉅亨新聞中心報導之公告為據。系爭331號訂單既已完成安裝,被告既未主張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並通知原告,則被告依約應配合原告完成驗收程序,而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間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被告公司應已停工,而無法完成驗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原告驗收款之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號訂單之驗收款283,500元,亦屬有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43號訂單之驗收款997,500元、
331號訂單之完工款1,134,000元、驗收款283,500元,共計2,415,000元【計算式:997,500元+1,134,000元+283,500元=2,415,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採購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5,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見卷附之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菘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