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102年9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補充更正為「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第11行「102年9月25日晚間某時」補充更正為「102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維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㈡就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被告蔡維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410室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9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適蔡維傑在場,經警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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