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科部分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85年6月5日入監執行,91年4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於93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6月19日,93年6月30日入監執行,96年11月12日期滿釋放出監」;另補充乙○○前科部分為「乙○○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4號、94年度訴字第3285號及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1年8月,前2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並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
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空氣壓縮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兩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均有如前述補充之前科事實,分別於96年11月11日、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空氣壓縮機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而本件竊取財務價值為新台幣四千元,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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