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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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對相對人債權前案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64262號)之不足額新台幣(下同)308,121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按年息6.9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如原裁定所示)強制執行。而伊於前案共受償1,720,000元,按次序抵充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尚欠前揭本金及自98年1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獲償,惟原裁定誤認伊將利息部分再計利息,而僅准就本金194,
750元暨利息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該項債權經前案執行後部分受償,尚餘前揭本金及利息未獲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就前述不足額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前案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核閱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抗告人之債權原本餘額為1,878,233元,計至98年1月15日之違約金、利息分別為113,371元、13,876元,以上共計為2,005,480元,分配金額則為1,697,359元,申言之,其受償金額並不足清償全數之債權原本、違約金及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執行費已優先全額受償),而上開分配金額1,697,359元顯足抵充計至98年1月15日之全部利息113,371元或違約金13,876元,足見抗告人經此抵充結果,不足受償之308,121元全屬債權原本,而無利息在內,則抗告人聲請就此不足之債權原本及前案尚未計入、自98年1月16日起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認308,121元中包含利息,而重複扣除前述分配表內所載利息金額113,371元,僅准就債權原本194,75
0元及利息強制執行,係有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不得抗告,其誤為抗告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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