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科部分補充「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處拘役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12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賴永承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景盛水果行」內,藉挑選水果之便,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鳳梨釋迦2顆(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予賴永承具領),得手後未經結帳,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旋即將上揭水果攜出店外,當場為店內員工察覺報警處理,復在乙○○身上搜得上揭失竊物品。
二、案經賴永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98.1.22警詢筆錄、98.1.23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8.1.22警詢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應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證物及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所得財物僅值數百餘元甚低,且已為告訴人領回,犯罪危害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尚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