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上訴人 詹小娜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上訴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度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被指派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 嗣升 任業務經理,再升任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等,復因公司重整完成,被選任為副總經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 鄭志龍 證稱:上訴人可自行向客戶接單,不須批准或同意,故上訴人具有獨立接單之權限。其負責銷售業務,雖協助被上訴人處理亞洲、中南美洲地區之外銷訂單,仍係銷售業務之一部,無礙為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因委任關係終止後回復僱傭關係之合意;另依被上訴人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續原有之保險,未結算勞工年資,不足以證明合意繼續原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系爭薪資本息等,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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