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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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被告王義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949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6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核交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