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志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4月28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志遠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以下四筆借款:⑴於104年4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190萬元,借款期間20年,即自實際借款日104年5月4日起至124年5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加年利率1.6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42%),尚欠借款本金1,496,2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⑵於104年4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13萬元,借款期間10年,即自實際借款日10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加年利率1.6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4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5,6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⑶於105年4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40萬元,借款期間7年,即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加年利率5.6%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6.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9,5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⑷於106年4月2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加年利率4.8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62%),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44,7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皆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9年8月9日、109年9月9日、109年8月9日、109年8月20日,依約定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借款本金2,086,17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牌告利率查詢單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新院嶽民政109司拍215字第03616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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