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923號聲請人 賀中林 相對人 陳秀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調查證據之結果,陸續查知兩造之財產詳情,聲請人嗣分別縮減其請求金額至1,650,298元及其利息;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之物品範圍亦減縮如判決附表二所示。故依首揭說明,上開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0,105元【計算式:65,053元×(0000000/0000000)=30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由兩造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均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105元、第一審查詢費700元、第一審鑑價費用32,000元與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00號裁定核定在案),則就上列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28,890元【計算式:(30105元+700元+32000元)×46%=2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亦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90元(計算式:28890元+30000元=5889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