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響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響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9時許,自高雄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騎乘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1時32分許,○○○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74號前,被告所載汽車零件1包掉落於道路,適有告訴人 簡馬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簡劉秀花 ,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簡馬正受有右側腳踝與膝蓋、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簡劉秀花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右腳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