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徐文賢為職業曳引車駕駛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向0.5公里近左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鍾嘉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外側車道,突遭被告上開車輛自左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頸部挫傷併神經根壓迫致兩側手麻、腰部扭挫傷致兩下肢麻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起訴狀(內容係載明撤回告訴)、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