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下稱前三罪);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四罪);其後於九十六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四號裁定,就前三罪部分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就第四罪部分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四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經 董宗儀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戊○○詢問有無海洛因,意欲購買,經戊○○應允後,雙方隨即於通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點,在戊○○住處附近位於臺北縣○○鎮○○路之某便利商店見面,每次均由戊○○將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董宗儀,並向董宗儀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戊○○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宗儀三次,每次均從中賺取部分海洛因之量差以供己施用(詳細交易地點、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三、又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因戊○○女友己○○之友人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戊○○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雙方通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點,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弄二之二號五樓丙○○住處樓下,或臺北縣三峽鎮安溪國中附近與丙○○見面,並均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十公克)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二百元或三百元或五百元不等之金錢,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他命予丙○○三次(詳細轉讓地點、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路○○○號戊○○住處,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鼠」之乙○○,因而為警查獲乙○○。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對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八年聲監字第00一0六六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八年聲監續字第000九七0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件(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又依據上開通訊監察書記載,實施監察之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董宗儀、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業經具結,其等證述內容均為其親身之見聞,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等上開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其他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董宗儀三次,並從中賺取部分量差供己施用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三次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證人董宗儀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五一、五三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六十、六九、七十頁、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董宗儀、丙○○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實施監聽結果,其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董宗儀、丙○○通話聯絡談論有關販賣海洛因、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監聽譯文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背面、第六三頁正面、背面),足認證人董宗儀、丙○○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始足構成。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曾就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部分為任何供述,此觀卷附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五四、五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取金錢,但沒有從中賺取利益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丙○○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丙○○於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曾詢問被告「算多少錢給我?」,被告答以「隨便」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顯見渠等間就交易之對價為何一節,與一般買賣時對賣價必先言明且錙銖必較之情有別,何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毒品,其價格非低,若係欲販售營利者,更無可能任由買方決定價格。再參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時,其所收取之金額僅有二百元、三百元、五百元不等,金額非高,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之女友己○○是認識十多年之好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是被告或因其女友是證人丙○○好友之故,僅向證人丙○○收取少數價金而未從中賺取利差,即非無可能。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時,有從中賺取利差以營利之意圖或行為,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宗儀三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三次之犯罪事實,證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業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務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二二七九號函令,因該次修正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且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前述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經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無此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破獲其上手乙○○,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部分,因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修正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董宗儀三次,並每次從中賺取部分量差以供己施用,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揭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乃學理上所稱之法律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以違反藥事法罪刑處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並自發布日施行。本件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三次,其各次轉讓之數量無事證證明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三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利差以營利之意圖或行為,有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上開所犯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以上六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
五、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前者(第一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二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王○○交付,並因而查獲王○○,王○○業經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八號提起公訴等旨,如果無訛,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其上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三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述其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號「鼠仔」(或「老鼠」)之人,該人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配合員警調查提供綽號「鼠仔」之人之年齡、住址及其所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供員警調查,進而指認乙○○即為綽號「鼠仔」之人,員警因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乙○○,並將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正由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偵辦中等情,有被告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五五頁),及本院卷附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九九00二00五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供出毒品來源,與員警因而破獲其他正犯間,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一節,固堪認定,惟綜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因而免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倘其行為別有法定免除其刑之事由時,即不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雖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惟被告經上開減輕其刑(即減輕為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遞減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故得再減輕為二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已經減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院認無得免除其刑之情狀,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即無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惟販賣、轉讓之數量非大,販賣所得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連絡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故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董宗儀之價金每次五百元,合計共一千五百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欄二(戊○○販買海洛因予董宗儀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主文│││││額(新台幣)││├──┼────┼─────┼──────┼───────────┤│1│98年11月│臺北縣三峽│重量不詳│戊○○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鎮○○路附│金額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5時42分│近某便利商││月。扣案0000000│││許│店││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11月│同上│重量不詳│戊○○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晚上││金額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9時36分│││月。扣案0000000│││許│││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12月│同上│重量不詳│戊○○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晚上││金額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9時48分│││月。扣案0000000│││許│││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事實欄三(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主文│││││額(新台幣)││├──┼────┼─────┼──────┼───────────┤│1│98年12月│臺北縣三峽│重量不詳│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2日○○○鎮○○路27│金額2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時43分│0巷35弄2││。扣案00000000│││許│之2號5樓││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丙○○住處││SIM卡壹張),沒收之││││樓下││。│├──┼────┼─────┼──────┼───────────┤│2│98年12月│同上(起訴│重量不詳│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4日下午│書誤為臺北│金額3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時41分│縣三峽鎮大││。扣案00000000│││許│同路257號││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樓下)││SIM卡壹張),沒收之││││││。│├──┼────┼─────┼──────┼───────────┤│3│98年12月│臺北縣三峽│重量不詳│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9日晚上│鎮八安橋、│金額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8時43分│安溪國中附││。扣案00000000│││許│近││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