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五九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甲○○(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先由戊○○駕駛不詳車號之箱型車一部搭載甲○○,至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之住處附近,再通知丙○○到場後,由丙○○駕駛上開箱型車在場等候接應,戊○○則與甲○○從丁○○上開住處旁防火巷內攀爬至上開住處陽台搭蓋之屋頂,再徒手將屋頂之遮陽板掀開後,侵入上開住處內,竊取丁○○所有之金飾手鐲一個、金飾戒指三個、手錶四個及皮鞋一雙(價值共約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元)得手,並由戊○○持上開屋內廚房中所置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一支,破壞屋內丁○○房間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房間內,再以不詳方法撬房內保險箱鎖頭,欲竊保險箱內之財物,然因無法開啟保險箱,渠等二人遂改將該保險箱搬至客廳,再以不詳方法破壞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將保險箱搬離現場,然因無法開啟大門,且因於搬動保險箱時發出之聲響過大,為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之 許貴生 (丁○○之子)察覺有異,遂上樓前往查看,發現外面有停放一部箱型車,且有人在屋內行竊,遂高聲呼喊「抓小偷」並報警進行追捕,戊○○隨即攜帶上開所竊財物與甲○○由進屋時之原路逃離現場,丙○○則在屋外車上聽聞有人高喊「抓小偷」後,亦隨即駕駛箱型車逃逸。嗣因甲○○躲藏於上開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許,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犯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警詢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其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就其警詢中陳述不同之處,並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此不同部分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惟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另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另案警詢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三至一一二頁),其中陳述有關被告戊○○是否即為其所稱綽號「 阿財 」之男子部分,其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惟經查證人甲○○於上開警詢中,係就其所涉另案犯行為供述,陳述時顯較無本案利害關係之考量,且其同時供述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相符,顯見其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命具結,且查無非法取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另證人甲○○其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因係本件共犯而被訴之案件(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件)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因係以其本身為共犯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雖其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甲○○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給予被告等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基本訴訟權,且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其餘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開時、地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二十三、二十五頁);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綽號為「黑人」不是「阿財」,伊當天並沒有到現場,是因為甲○○欠伊一萬元,且伊曾說甲○○的女友是別人的老婆,所以甲○○才挾怨報復指證伊就是當天共同行竊之「阿財」云云。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丁○○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數人以掀開陽台屋頂遮陽板之方式侵入行竊上開財物,並以屋內生魚片刀破壞房間門鎖,搬動房內保險箱,破壞大門鎖,因證人許貴生發覺有異,前往查看時,當場發現外面有停放一台箱型車,及屋內有人行竊,因而高喊「抓小偷」並報警追捕,警方據報後在前揭防火巷內當場逮捕共犯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二、七三頁,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四頁),並經證人許貴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七二頁),並有現場扣得前揭生魚片刀一把,及現場遭翻箱倒櫃、房間門鎖遭破壞、保險箱亦遭移動至客廳等情之相關照片共三十九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箱型車在屋外等候接應之事實,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二十三、二十五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卷第五二頁,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被告丙○○於案發後,曾透過友人居間聯絡告訴人丁○○,請其不要再指述有當場遭查獲之甲○○以外之其他共犯等情,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益徵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稱一同行竊之人是「阿財」,不曉得「阿財」是誰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犯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案發時,當場為警
逮捕後,經警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以被告身分對之訊問時,其陳稱是與朋友「阿財」一起去偷的,「阿財」是在監獄被關時認識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之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陳稱「阿財」是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又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證人身分再次訊問甲○○時,其仍證稱是與戊○○、丙○○一同行竊,不知道戊○○為何否認,與戊○○沒有過節,確定戊○○有參加本案竊盜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其後甲○○本人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案件審理,其於該案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與戊○○一同進入屋內行竊,丙○○在屋外把風等語,且於該案法官提示本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之證詞加以詢問時,其亦陳稱:在本件竊盜之前,我與戊○○確實有嫌隙,是因為有欠戊○○錢,一直沒有還,我們雖然有嫌隙,但這件竊盜是丙○○找我與戊○○一起去的,所以我才會和他一起去,戊○○在私底下也一直說是我把他咬出來,他也沒有說他沒有竊盜,只是抱怨我把他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附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案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直至該案經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件審理中,其於法官訊問時,仍供稱戊○○確實是共犯之一,另外一名共犯是丙○○等語(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案件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再以證人身分傳訊甲○○,其仍證稱戊○○及丙○○是共犯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綜上足見證人甲○○於檢察官、法官歷次訊問時,均一再指稱被告戊○○為與其一同侵入上址行竊之人。
⑵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阿猴」(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其可能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曾供述共同行竊之人中,有一綽號「阿猴」之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相符,是被告丙○○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一節,應堪認定。而依據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記載,在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起至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止(約相當於告訴人丁○○上開處遭竊時起至共犯甲○○遭逮捕為止之前後期間),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樓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亦即均在告訴人丁○○上開遭竊之住處周圍附近,及在共犯甲○○當場為警逮捕之時間(晚上八時三十六分)前後之晚上八時二十一分、二十二分、三十四分、四十八分、五十五分,上開電話之通話對象均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臺灣大哥大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件(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及網路地圖三張(見本院審理卷)在卷可憑,顯見於本件案發前後,被告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頻頻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到達案發地點時起至其離開為止,這段期間,其有打電話給甲○○,也有打電話給「阿財」,目的是要詢問他們是否平安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此與其係負責在告訴人丁○○屋外等候接應屋內行竊之人之情,亦相符合,是足認上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若非共犯甲○○,即為綽號「阿財」之共犯。然共犯甲○○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已遭警逮捕,該時間之後顯然不可能再與被告丙○○通話,而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卻持續與被告丙○○聯絡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甚至當日晚上九時三分、六分、八分、十二分、十五分仍有相互聯絡之紀錄,此觀上開通聯資料查詢表自明,故應足推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應即為被告丙○○、共犯甲○○所稱綽號「阿財」之共犯。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且證人甲○○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因另案遭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A室居所進行搜索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亦曾供稱戊○○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足見上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之人即為被告戊○○無誤,亦即被告戊○○即為被告丙○○、證人甲○○所稱於本案與渠等一同行竊之所謂綽號「阿財」之人。故證人即共犯甲○○上開於檢察官、法官歷次訊問時所指稱被告戊○○為與其一同侵入上址行竊之人等語,經由上開證據資料之佐證,足認其此部分證述為真實,應堪採信。
⑶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戊○
○辯詞,改證稱:當天一起去現場行竊之人是綽號「阿財」之人,但「阿財」不是戊○○,是因為伊欠戊○○一萬元,戊○○一直找伊要錢,伊沒有錢還,且戊○○還說伊與他人的女友在一起,一直找麻煩,伊才會說「阿財」就是戊○○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自身因本件竊盜案件另案審理中,之所以仍會供述是與戊○○一同進入屋內行竊等語,是因為其在現場遭逮捕入監後,戊○○還去向其家人討債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然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證人甲○○入監後,其就沒有再向甲○○或其家人催討過債務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顯與證人甲○○所證不符,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甲○○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另案遭警搜索查獲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即已供稱:查扣之物品為其綽號「阿財」之朋友所寄放,「阿財」是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顯見證人甲○○於本件案發前,其早已知悉戊○○之真實姓名,倘其確係挾怨報復被告戊○○,則其何須於其為警逮捕後之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未立即指述參與行竊之人為戊○○,反隱諱其真實姓名,僅稱係綽號「阿財」之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五三頁),直至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始經檢察官主動質問綽號「阿財」之人是否為戊○○時,才被動回答稱是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此顯與挾願報復誣指他人犯罪之情有別。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一起去現場行竊之人是綽號「阿財」之人,「阿財」不是戊○○云云,無非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丙○○、證人甲○○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侵入前揭告訴人住處行竊之時間乃係在晚上八時許,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無訛;又被告戊○○、丙○○夥同共犯甲○○三人行竊,並由被告戊○○、共犯甲○○以掀開屋頂遮陽板之方式,侵入屋內,被告丙○○則在屋外等候接應,遮陽板顯係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是渠等有結夥三人竊盜,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事;另被告戊○○行竊時所持用之生魚片刀一把,係屬金屬利刃製品,並有相當之大小及鋒利程度,有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戊○○、丙○○與共犯甲○○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晚間時分,夥同共犯甲○○侵入他人住屋行竊,除於行竊中持尖銳之前揭生魚片刀撬壞門鎖,甚至欲將整個保險箱搬離,犯罪情節重大,且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均非輕微,另審酌被告戊○○為侵入行竊之人,被告丙○○則在外等候接應,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有不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前揭生魚片刀一把,乃係在前揭住處內隨手拿取,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