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九號、第一五一四九號、第二二八二二號、第二五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明知 林伊田 (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出售之後述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物品為林伊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竊取而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四日、五月十日,連續四次在高雄市○○區○○○路○○○號林伊田住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三萬八千元、五萬二千元、六萬二千元等價格向林伊田購買皮製皮鞋四百二十三雙、衣服八十四件、童鞋一百零二雙、女用皮鞋一百十六雙、玩具、寢具、清潔用品、茶具、衣服、飾品各一批。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丁○○在高雄市○○區○○○路、華夏路口販售上開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雖有向林伊田購買上述物品,但不知該物品係贓物云云。惟上述物品均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失竊之物,業經被害人乙○○、丑○○、 陳宗慶 、己○○○、辛○○、丙○○、戊○○、寅○○、癸○○、庚○○、 趙平良 、甲○○、子○○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三紙附卷可稽,足見上述物品均係贓物無疑。且被告於警訊中亦承認於第二次購買後就知道林伊田所出售之物品係贓物;而證人林伊田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知道(是贓物),我有跟他講過」(八十八偵二五四八八號卷第十二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購買時知道是贓物(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可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購買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於購買時知悉所買受之物品係贓物,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記載其坦承犯行,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㈡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時間及以多少代價向林伊田購買贓物之事實,未予詳加記載,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行為危害被害人對於贓物之取回,且多次為之,本應重判,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購買之購物大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財物│├──┼────┼───────┼─────────┼─────────┤│一│乙○○│八十七年十一月│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一、XP-七八二九││││十一日凌晨七時│路三一六巷一二四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一部││││許│前│二、皮鞋一批(價值││││││約四十七萬元)│├──┼────┼───────┼─────────┼─────────┤│二│丑○○│八十八年二月三│高雄市○○區○○路│一、XZ-三五四八││││日下午三時許│與大豐路口│客貨兩用箱型車一部││││││二、五金用品、玩具││││││、鞋子一批(價值約││││││二十二萬元)│├──┼────┼───────┼─────────┼─────────┤│三│陳宗慶│八十八年二月十│高雄市○○區○○街│一、XE-0六五八││││一日零時十分許│三五號前│客貨兩用箱型車一部││││││二、五金百貨一批│││││││├──┼────┼───────┼─────────┼─────────┤│四│ 陳孫金 │八十八年三月三│高雄市○○區○○路│一、XH-七0四三│││悌│十一日下午四時│福山簡易停車場│車輛一部││││許││二、女用皮鞋一批(││││││價值約二十萬元)│├──┼────┼───────┼─────────┼─────────┤│五│ 黃淑娟 │八十八年四月二│高雄市○○區○○街│一、AL-九二二七││││日下午三時許│二一九巷五九號前│號車輛一部││││││二、衣褲一批(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六│丙○○│八十八年四月初│高雄市○○區○○街│童裝、童鞋一批│││││││├──┼────┼───────┼─────────┼─────────┤│七│戊○○│八十八年五月四│高雄市○○路、建工│一、YA-二九二一││││日上午九時五十│路口│號車輛一部││││分許││二、衣服一批(價值││││││約十六萬元)│├──┼────┼───────┼─────────┼─────────┤│八│寅○○│八十八年四月十│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一、XE-四二二七││││日晚間│路三0二巷口│自小客車一輛││││││二、女用帽子及髮飾││││││一批(價值約十五萬││││││元)│├──┼────┼───────┼─────────┼─────────┤│九│癸○○│八十八年四月十│高雄縣鳳山市○○路│一、BZ-六五一九││││二日上午十一時│一三九巷十七之四號│自小客車一輛││││許│旁│二、男用皮鞋約一千││││││雙(價值約二十五萬││││││元)│├──┼────┼───────┼─────────┼─────────┤│十│庚○○│八十八年四月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四五-五六九││││十五日凌晨│、南京路口│六號框型小貨車││││││二、運動鞋一批│││││││├──┼────┼───────┼─────────┼─────────┤│十一│壬○○│八十八年四月三│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一、UW-三四三八││││十日上午八時許│院停車場內│號自小貨車││││││二、玩具一批(玩具││││││與車輛價值約二十萬││││││元)│├──┼────┼───────┼─────────┼─────────┤│十二│甲○○│八十八年四月三│高雄市○○區○○街│一、XW-0二五一││││十日下午九時三│三六號前│客貨兩用箱型車一輛││││十分許││(自行尋獲)││││││二、女鞋一批(價值││││││約三十五萬元│├──┼────┼───────┼─────────┼─────────┤│十三│子○○│八十八年五月三│台南市東區崇明十四│一、UI-一五四一││││日│街六十巷十二號旁│號車輛一部││││││二、皮鞋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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