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啟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萬捌仟玖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