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含針筒重2.285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嘉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新中興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與食品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西大路與西門街口)處緝獲,楊嘉榮見狀遂主動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預備施用之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含針筒重2.2859公克)予警方查扣而自首犯罪,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楊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6、5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製作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警方查緝現場蒐證暨扣案針筒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3、15-17、64-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於
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又被告本案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
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預備施用之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而自首犯罪,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並接受裁判乙節,均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52頁),並有前揭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入監前與父親及弟弟同住並與弟弟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注射針筒內含之海洛因液體(驗餘含針筒重2.2859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針筒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