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重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重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亦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前經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4年5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是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