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珮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珮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更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珮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
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馬珮嘉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市○○○路00號13樓之50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嗣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39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馬珮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8公克、總淨重0.2163公克)及玻璃球1顆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珮嘉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8)(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8公克、總淨重0.2163公克)、玻璃球1顆等物。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一)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一)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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