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5號、第13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詠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藉由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義孝謝祥源 。嗣經相關人檢舉,經警於民國108年7月25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詠翔及其騎乘之機車執行搜索,查扣張詠翔所持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於張詠翔手機內發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孝、謝祥源等LINE對話訊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買受人黃義孝於偵查、原審中,買受人謝祥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①黃義孝部分,見偵2卷第31頁、原審卷第141頁。②謝祥源部分,見偵1卷第51頁),且有原審法院
108年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買受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7至23頁)及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經查: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度提高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為上開整體比較後,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
前的被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適用: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適用:
被告於108年7月25日第一次警詢及108年7月25日偵訊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欽哥 」(即 林漢欽 ),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警查獲林漢欽於108年6月13日、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犯行,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函覆本院屬實(本院卷第203頁、第211頁),而林漢欽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時間,係在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之前,具有時間先後的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附表編號2販毒犯行的毒品來源確是林漢欽。另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雖在林漢欽上開犯行之前,然本院斟酌被告的扣案手機中有多名來往人士,經警察提示詢問後,被告陳述其毒品來源僅有林漢欽,被告歷次指述的毒品來源也僅有林漢欽1人,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時間,雖在林漢欽上開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犯行之前,但二者時間相差不遠,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的毒品來源應該也是林漢欽。綜上,被告附表2次販毒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規定,爰均依法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2個刑的減輕事由,應遞減之,又依照刑法
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
被告於附表販賣毒品的數量、價金雖然不多,然被告同時有上開2個刑的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依此,本案被告的處斷刑最低已可降至有期徒刑
1年2月,且依照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亦無非必鋌而走險販毒營利、令人同情的犯罪原因,因此被告客觀上無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7年10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的規定,原審未予適用,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減刑事由,原審漏未予以減刑,乃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害國民健康甚鉅,竟為上開營
利販毒行為,被告犯後於偵查曾坦承犯罪,於原審又否認犯罪,均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表示願意認罪,尚有反省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應係一時失慮犯罪,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亦僅2次,販賣毒品數量、價金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2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300元、400元,共計70
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義孝108年5月27日9時2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黃義孝住處張詠翔於108年5月27日8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義孝聯絡後,先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黃義孝住處,向黃義孝收取購毒款項300元,復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義孝。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謝祥源108年7月24日6時18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張詠翔住處外之轉角張詠翔於108年7月24日4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祥源聯絡後,先至臺南市○○區○○街0巷0號謝祥源住處,向謝祥源收取購毒款項400元,復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謝祥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