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丙○○乙○○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五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