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涉槍彈業經依法查扣,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迄今,亦無扣案槍彈猶另涉嫌他案之積極事證,是自堪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30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尤以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惟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業由本院審理終結並經判決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社會危害暨權衡被告棄保潛逃之實際可能,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