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2號抗告人 林文魁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0月
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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