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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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8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陸誠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339號;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陸誠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負擔勒戒費用,且需要持續工作賺取薪資以維持家計。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不得進勒戒處所,且需每月兩次至精神科門診拿藥打針。又被告為初犯,已於民國10
8年6月間提出工作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又所謂觀察、勒戒處分,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係預防、矯治性質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PLAZA城堡夜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C10817
4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客觀事實有何爭執,僅執前詞主張其因自身經濟、工作狀況及身體罹患疾病等因素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既有於108年6月1日凌晨2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稱其因自身經濟、工作狀況及身體罹患疾病等因素不適合觀察勒戒等語,然此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又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檢察官即使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稱其為輕度精神身心障礙者,並曾就醫診斷
患有思覺失調症,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拿藥打針,以免中斷精神科治療等情。然被告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應於檢察官通知執行入所時,由合格醫師實行健康檢查,再依醫師專業判斷決定執行方法,屬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問題,非屬得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事由。被告辯稱其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希望以戒癮治療取代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其自白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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