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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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陳林麗香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非訟中心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本案事由107.5.23提供鴻銳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商銀授信編號0000000〉。(二) 貴斯 將債務人全數債務屯積至本土地○○○區○○路○○○號;106.5.8及106.11.22日,款目、日期與內容不符合項目。(三)180萬貸款設定500萬超乎常理1.2倍之原則,金管會申訴查詢成果〈金融瑕疵之虞〉,程序、日期合約目的不符合。」云云為由,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或抵押人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3份、簡易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第一類土地謄本、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影本1份在卷為憑。經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爭執者,無非其認知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與土地登記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不符等情,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美華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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