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瑟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0號),經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瑟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瑟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劉俋 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劉俋均 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瑟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瑟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書各1份。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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