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展於民國108年1月2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竟仍右切機車優先道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 劉祐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錢思璇 ,沿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路口號誌燈為綠燈,乃駛入路口,2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劉祐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錢思璇受傷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曾永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第1項則修正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永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劉祐慈並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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