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黃彥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警澳偵字第1090002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鋁製棒球棍1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彥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鎮○○路○段○○○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棒球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黃彥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 利嘉慶吳玉龍 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
㈣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押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質地堅硬,如朝人揮舞,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鋁製棒球棍,被移送人並在該處高呼誰打我二哥作勢尋仇,目的係欲向他人理𤦎,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鋁製棒球棍,可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棒球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業為餐飲業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黃彥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扣案鋁製棒球棍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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