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0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0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0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中旬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00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