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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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營業收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訴人 蔡泗龍
蔡煥桂 蔡丁生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上訴人 蔡大森 住台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業收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白雪大舞廳為原告,此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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