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參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旻璋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係告訴人詹豐嘉之子,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書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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