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 蔣佳成 上列原告對被告 黃薽誼 、 林怡君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裁定業於107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佐,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