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4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玉珠 被告 吳金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樺前因103年度偵字第605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玉珠(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1項)。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2項)。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三項)」。
三、經查:
(一)被告吳金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訊問後,諭知具保40萬元,復由聲請人於103年3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吳金樺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185號第182頁正反面)。
(二)被告吳金樺所涉前述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54、1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20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92、193號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吳金樺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難謂有前揭解免聲請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綜上所述,被告吳金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應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