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被上訴人禎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利息部分,其起算日均減縮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中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原判決附表1「借款時間」欄,應更正為「匯款時間」欄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經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93年2月2日借款10萬元,93年3月10日借款10萬元,93年3月19日借款10萬元,93年4月5日借款15萬元(下均簡稱系爭借款)云云。惟查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其事實係:⑴於92年12月24日、93年2月2日、93年3月10日、93年4月5日,各有10萬元自被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劉瑞珍 帳戶,再由劉瑞珍帳戶轉帳入豐鎰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93年3月19日,被上訴人將10萬元(另有17元手續費)轉入 吳佩碧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同日再以該帳戶之同額款項轉入10萬元於 譚智心 帳戶(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號)。⑶93年4月5日由甲○○帳戶(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將5萬元轉入豐鎰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即系爭借款皆係分別匯入訴外人豐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豐鎰公司)或譚智心之金融機關帳戶,可見本件之借用人分別係豐鎰公司、譚智心,並非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豐鎰總共兌現過五次,也都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背書」,證人劉瑞珍於於同日亦證稱:「(被告訴代問:之前豐鎰的票有兌現,被告是否有拿錢去原告公司還?)是支票直接兌現,被告並沒有拿錢到公司還」等情以觀,本件豐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早於92年12月24日以前即已發生,且每次均由豐鎰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款項,還款時亦由豐鎰公司以兌現該公司開立之支票之方式完成,並非以上訴人名義還款,亦非以上訴人之財產還款。此益可證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成立於豐鎰公司(或譚智心)與被上訴人之間甚明。又本件豐鎰公司(代表人譚智心)開立之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支票二紙,其上日期與金額固然均係上訴人之字跡,惟該日期與金額,均為當初譚智心請求上訴人協助向被上訴人調現時,告知並授權上訴人代為填寫支票發票日與款項,同時譚智心為增加豐鎰公司支票之信用,而央請上訴人同時於票據背書,上訴人基於與譚智心及甲○○友人之關係,而於該支票上代為填寫並背書後,再將支票寄交豐鎰公司(即譚智心)蓋用支票印鑑,由豐鎰公司(代表人譚智心)完成發票手續後,自行寄交被上訴人公司。因之,系爭支票其上日期與金額固係豐鎰公司(代表人譚智心)授權上訴人代填,且有上訴人背書,惟此不過係豐鎰公司欲增加其票據信用故爾,仍不影響本件借貸人分係豐鎰公司、譚智心之事實認定。又依據豐鎰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帳戶),於93年4月5日跨行轉入15萬元後(即分別自甲○○轉入5萬元,劉瑞珍轉入10萬元),旋當日該支票帳戶兌現(支付)該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金額11萬6千元,此有原審向台灣中小企銀函調豐鎰公司上開帳戶93年3月至5月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是該筆款項顯係豐鎰公司用以支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借用15萬元以使豐鎰公司93年4月3日之支票兌現。再者,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由上訴人還款之事,亦據證人 呂靜娟 於原審法院結證明確。又查公司法第15條就公司業務與貸款明文加以限制,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予向被上訴人,有違該規定。又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為「固非顯無資力」之人,則上訴人在自己有資力之情況下,焉有付利息予他人而向他人借款之理?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筆借款之借用人確為上訴人本人,又借款時間係原判決附表1「匯款時間」欄之當日或前數日,借款方式係上訴人以電話打到被上訴人公司找公司負責人甲○○,或公司會計劉瑞珍或吳佩碧並經甲○○允諾,始借貸予上訴人。又甲○○與豐鎰公司負責人譚智心並不相識,更未見過面,焉會借貸予豐鎰公司或譚智心?為此求判決駁回對造上訴。又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利息部分,其起算日均減縮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算。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本審卷第十八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持有原判決附表2所示:訴外人豐鎰公司為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金額203,000元,發票日93年4月3日之支票一紙,及訴外人豐鎰公司為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金額210,000元、發票日93年4月30日之支票一紙,上開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退票。
二、於92年12月24日、93年2月2日、93年3月10日、93年4月5日,各有100,000元自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轉入其受僱人劉瑞珍銀行帳戶,再由劉瑞珍銀行帳戶轉帳入豐鎰公司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豐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3月19日將100,017元款項轉入其受僱人吳佩碧銀行帳戶(國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同日再以該帳戶之同額款項轉入100,000元於訴外人譚智心帳戶(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號)。
四、93年4月5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銀行帳戶(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將50,000元轉入豐鎰公司台灣企銀北斗分行帳戶。同日,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4月5日將50,000元款項轉入甲○○帳戶。
五、豐鎰公司原負責人為譚智心,惟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自93年3月18日始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譚智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電話向伊借貸系爭五筆借款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係豐鎰公司或譚智心,並非上訴人本人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五筆借款之借用人,究竟係何人?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五筆借
款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劉瑞珍及吳佩碧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又系爭借款業分別於原判決附表1所示時間,匯入豐鎰公司或譚智心金融機關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該借款之所以匯入豐鎰公司或譚智心金融機關帳戶,乃依上訴人指示辦理,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劉瑞珍及吳佩碧證述明確。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呂靜娟於原審證稱...乙○○還幫忙還利息,....還利息是二萬、一萬、一萬共四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苟上訴人未曾借貸系爭借款,何以清償該借款之本息?豈不有違常情?又查甲○○與上訴人為相識多年朋友,而甲○○與訴外人譚智心卻不相識,更未曾謀面等情,亦經甲○○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審卷第十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既與譚智心素未謀面,衡情焉會多次借款予譚智心?再者,上訴人曾於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任職豐鎰公司負責人,如前所述,而系爭借款其中92年12月24日、93年
2月2日、93年3月10日等三筆,係在上訴人任職豐鎰公司負責人期間匯入,另93年3月19日一筆借款亦在豐鎰公司更換負責人後二日匯入;而嗣後上訴人又親書書立原判決附表2所示支票二張金額、日期,並背書其上,亦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則上訴人本人出面為豐鎰公司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亦屬常情,準此,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確為上訴人本人無訛,且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款分別匯入豐鎰公司或譚智心金融機關帳戶,而完成交付行為。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係分別匯入豐鎰公司或譚智心金
融機關帳戶,並未交付上訴人本人云云,然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或指示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持有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支票二張,雖有上訴人背書,惟該背書目的在增加該支票信用而已云云,然此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苟非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何庸大費周章親書該支票二張金額、日期,並背書其上,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又按公司法第15條固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同法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然若違反該條條文之規定,依同法第二之項規定,僅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而該借貸行為並非無效,是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借貸系爭借款,有違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云云,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效力。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