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漢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追加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追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甲○○己○○辛○○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早於民國(下同)79年間起,即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公司現址設廠,嗣於91年9月間為覓地擴廠,經地主提出由被上訴人所核發,91年9月16日苗竹鎮建字第14158號部分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紙,上載證明地主所有之苗栗縣○○鎮○○段頂大埔小段217號、217-1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為「乙種工業用地」無訛,伊遂以新台幣(下同)2千9百94萬元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系爭土地。但嗣被上訴人復以92年11月14日苗鎮建字第0920019462號函及同年10月29日苗竹建字第18244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指出系爭217號土地已更正為農業區土地,依法不得興建廠房,僅剩八平方公尺之系爭217之1號畸零地,仍無法興建廠房致伊損失慘重。查系爭二筆土地均坐落於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內,該都市計劃曾經多次通盤檢討,變更該特定區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係原台灣省政府及前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88年3月17日第574次會議審核通過,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89年1月4日第478次、90年8月14日第515次會議審決,由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修正計劃書、圖完竣,最後經內政部核定在案。嗣經苗栗縣政府以90年11月20日府建字第9000105509號函公告變更該特定區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計劃書、圖。另苗栗縣政府早於81年3月11日即以八一府建都字第26849號函發文予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委其核發轄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於90年3月7日以九○府建都字第9000012995號函公告民眾得向該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註明該證明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圖及地籍圖繪圖核對。依據檢附予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核辦之前揭特定區計劃書所示,系爭217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應為農業區,惟該圖例就變更部分及未變更部分均予標明,系爭二筆土地為未變更部分,圖例上則標示為工業區,致都市計劃書、圖有所不符,被告上訴人遂於91年9月16日核發苗竹鎮建字第141588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誤予標示系爭217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核上開事實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之承辦人員,於執行繪圖、製作計劃書時,即因過失而於計劃圖上繪製錯誤,致計劃書及圖例有所不符,苗栗縣政府未審核該書、圖有無不符之處,復根據上開錯誤之計劃書、圖,發函公告施行,並委託被上訴人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被上訴人亦未審核該書、圖有無不符之處,逕根據該錯誤之計劃圖例,誤予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則上開相關承辦人員均有疏失之處,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並關連,其三人自應連帶對伊負責損害賠償。而伊除前已於94年7月12日,一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94年7月14日)前具狀追加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為本件共同被告外,又因前此已於前一日之書狀指陳苗栗縣政府依上開事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9頁),綜上,伊自得求命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追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鄉市規劃局,苗栗縣政府等應連帶賠償伊3千1百26萬4千元正,及被上訴人竹南鎮公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追加被告各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查原告在第一審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本得為訴之追加變更,而伊於原審原訂94年7月14日下午下午2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之94年7月11日及12日即以本件追加被告二人應對伊連帶賠償為由,具狀表示意見,並為訴之追加,且據以提出遭其拒絕賠償之請求書影本在卷,本為法之所許,且無庸追加被告之同意,詎原審未取消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却於94年7月4日以突襲裁判之方式,認伊起訴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伊在原審之訴,殊難苟同。茲爰除為上訴之外,並為訴之追加。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判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之「承辦人員(均)非無疏失之處」。且又先定期「94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未經取消或改期,卻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即逕就伊請求竹南鎮公所賠償之訴,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以判決駁回之,是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另查二審法院之追加被告條件遠較一審法院繫屬中為嚴格,又本件追加被告係以審級利益之考量而為不同意追加之理由,爰請准將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一審更審等情。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依行政院94年5月18日院台建字第0940020413號函所示,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追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而非被上訴人或苗栗縣政府為由,未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被告,求為上述之判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因審級利益,而不同意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而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實發回原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另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新增訂第199條之1規定,對於當事人得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或權利,有闡明之權利及義務,如違反此項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此瑕疵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可資遵循。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最先雖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並聲請通知苗栗縣政府為參加人,惟因被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相互推諉責任,並指追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始應負責賠償,原審乃函請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確定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經行政院以94年5月18日院建台字第0940020413號函文確定略以:如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之承辦人員,於執行繪圖、製作計劃書時,確有因過失繪製錯誤,致苗栗縣政府或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根據有誤之計劃書、圖,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使人民受有損害者,應以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旨,原審乃於94年5月27日定本件於同年7月14日下午2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審理單批示,請當事人先閱卷,並對行政院上開回函表示意見,此有該審理單及定期辯論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5-38頁)。而上訴人依此,乃於94年7月11日具狀表示苗栗縣政府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9頁),並於翌日具狀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均為造成其損害之共同原因為由,追加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為被告請求其連帶負責賠償其上開損害,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他訴本為法之所許,並為法院應予闡明之事項,原審亦已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且通知上訴人就此表示意見,詎原審却於定期後,未予取消或改期,率於原定辯論期日前,以上訴人在原審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而置上訴人上開追加他訴於不顧,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有害審級利益,追加被告於本院復表示基於審級利益,不同意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及由本院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連同追加部分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資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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