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97號被告即具保人 馬嘉慧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嘉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金後(113刑保字第104號),已予以釋放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全卷無訛。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