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原告 李瑞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呂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瑞土測字0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53A(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自其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其父告稱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地,分割後要向取得人購買或承租,但最終沒有完成,被告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分割買入占用部分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3年4月17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詳本院卷第61-73頁),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於113年1月16日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0248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7-3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3A所示29平方公尺,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3A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