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告 邱進隆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告 吳籽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38,5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738,5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兩造間持票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7年10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885,000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共計1,685,000元,於是被告持由訴外人騰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7年12月5日、金額1,738,500元、付款人台中商業行南崁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借款憑據,並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為清償期,支票金額超過1,685,000元部分充作利息給付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61、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該事實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屆期未清償,所背書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給付票款。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27頁)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