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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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器質性腦病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9222號卷第29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見偵字第29222號卷第30至31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可樂(ZeroPET600ML)1瓶(價值新臺幣2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9222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2號被告趙安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安和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中和智山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可樂(Zero
PET600ML)1瓶(價值新台幣29元)得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趙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門市店長 郭維欣 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展庚檢察官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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